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06-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财政厅、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形成多元化的办医格局,进一步促进我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我区医疗卫生工作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策公平、统筹规划、平等准入、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发展环境,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强做大,与公立医疗机构形成错位经营,优势互补,形成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运行规范、竞争有序的良好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

逐步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为补充,多种形式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新格局。到2015年,力争使我区非公立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分别达到全区总量的30%和15%,实际门诊和住院服务量分别达到全区总量的35%左右和15%左右。

三、政策措施

(一)市场准入。

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举办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1.鼓励慈善机构、基金会等社团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特殊群体提供优惠服务项目或医疗救助。

2.鼓励支持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宁举办医疗机构,以合资、合作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参与改制的医疗机构保留其非营利性质。

3.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以规模较大、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和管理现代化为特征的高端医疗服务机构,中医、回医等特色鲜明的民族医院以及老年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4.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工业园区、城市社区以及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依法开办私人诊所。

(二)规划设置。

1.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严格控制公立医疗机构改扩建,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的发展空间。

3.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非公立医疗机构。

4.2015年前,在银川市建立3家—5家特色突出的民营专科医院,石嘴山、吴忠、固原和中卫市则根据需求各建立1家—2家具有一定规模的民营专科医院。

(三)审批权限。

1.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分级进行审核:100张床位(含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厅审批;20(含20张)张以上至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由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0张以下床位的医疗机构(含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

2.投资限额以下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卫生厅和商务厅审批,具体规定由两部门另行制定。

(四)用人环境。

1.公立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流入非公立医疗机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不得限制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

2.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与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同等条件对待。

3.鼓励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多点执业。

(五)土地政策。

1.只要符合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各地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2.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申报办理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

(六)价格政策。

1.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普通耗材(非植入人体)、药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

2.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院同等价格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七)税收政策。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4.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3年免税期满后,对需要继续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八)财政补偿。

1.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共卫生服务。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其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使用基本公共卫生经费,按照绩效考核情况给予补助。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2.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纳入住院医师和全科医师培训范围,与公立医疗机构人才培养、人员培训享受同等财政补助政策。

3.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市级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的,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经费补助政策。

(九)医保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对符合协议管理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协议医疗机构管理范围,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享受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政策。

四、监督管理

(一)正确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守法经营。

1.非公立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许可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

2.严禁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

3.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4.健全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经常性引导和管理。

(二)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水平。

1.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管理医院。

2.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各级医院管理人员培训项目范围。

3.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建设发展规划、等级医院创建、改善医疗服务、保证医疗质量安全、控制医疗成本等方面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范、标准。

4.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劳动规章制度。

(三)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社会责任感。

1.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取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

2.积极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主动回馈社会等方面的典型事迹,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四)逐步完善医疗安全质量监管机制。

1.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关键环节医疗质量监测工作和医疗质量安全活动,逐步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消除医疗隐患。

2.逐步建立健全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和考核机制。

(五)健全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

1.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以及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4.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建立健全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要逐步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产权变更、停业或破产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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