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财政厅等文号:
颁布日期:2012-06-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12〕65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精神,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和省人社厅《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1〕1159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的支付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青海省境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取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注射,不含药品和医用耗材费)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为每次8元。门诊就医按人次收费,单独的门诊购药不得收取一般诊疗费;住院就医10天以内(含10天)收费一次,超过10天可加收一次,最多不得超过2次。

二、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人员就医时的一般诊疗费分别由各项基金中支付7元,个人承担1元。门诊就医时,参加职工医保的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住院就医时,参加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基金中承担的7元费用时,应重点核查个人承担的1元缴费及相关诊查、治疗等医疗收费票据,对符合规定的一般诊疗费予以支付。

四、一般诊疗费与定点医疗机构其它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具体结算与拨付工作应在次月20日前完成。向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拨付的一般诊疗费主要用于提高绩效工资总量和弥补正常运转经费。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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