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黄政办〔2015〕11号
颁布日期:2015-03-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2015〕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3月9日

黄南州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三)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四)分级听证。

第四条听证由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并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领导下行使以下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二听证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紧急且有集体上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二)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三)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

(四)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三听证受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所在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是否举行听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确定要举行听证的,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第十条被指定负责举行信访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申请人,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的信访人及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第十三条负责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要提前制定听证会方案,经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后,及时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四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由负责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

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会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听证员由负责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行政机关和信访机构提供的听证员进行选择;

(二)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七)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方应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五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人、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方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休会,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十二)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四)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本级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将不再受理。

六附则

第三十条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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