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7-24失效日期:2016-08-3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统一指挥调度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消防等部门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要求、符合患者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六条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中心、急救站;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七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各县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八条120急救医疗电话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置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医疗设施。

第十条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对突发疾病的病人积极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一条学校、车站、矿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二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积极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等信息资料应当保存2年。

第十五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六条急救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七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八条急救医师在前往医疗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确认,并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十九条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急救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病人被送往急救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经初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并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人员伤亡。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二条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搞好急救医疗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急救医疗机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二)公安部门在“110”、“119”、“122”处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应当及时通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公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五)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六)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应当及时甄别。属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和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属救助对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积极参与急救医疗,保持急救医疗队伍的相对稳定。

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先评优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三十一条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工作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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