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卫生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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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1-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
晋卫医管[2011]3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结合我省医疗美容行业现状,就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4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0〕202号)精神,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分级管理原则,组织开展好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工作。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结合专项整顿活动于2011年2月28日前重新核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对于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医疗美容机构或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三、各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医疗机构校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等工作,建立医疗美容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原则上每个校验周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医疗美容机构和医疗机构内设医疗美容科室的执业行为、医疗质量等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校验的重要依据。
对于检查发现有严重问题或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规定界限的,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期。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继续开展相关医疗美容服务,或发布相关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未及时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或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美容服务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登记机关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四、各单位于2011年3月28日前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送厅医管处。要对辖区内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卫生部医疗机构注册信息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附件1)进行比对,各市卫生局于2011年2月28日前,统一将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结果报告表(附件2)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同时上报省厅医管处。对及时上报备案登记且审核检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将在卫生厅网站向社会公示。未予公示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联系人:刘玉伟
电话:0351-3580405
传真:0351-3580402
附件:1.山西省医疗美容机构信息
2.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检查结果报告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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