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忻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五类,并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许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县(市、区)政府结合实际,组织建设若干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暂时贮存点,并委托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市安康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定点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工作。
市、县两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规定时限、路线运送到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
第六条建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联动机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按各自职责负责医疗废物处置中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投诉。
第二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运送、处置和安全生产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和专业知识、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制定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基本要求是:
1、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2、面积不小于45m2;
3、室内有制冷设备,专用包装或者容器;
4、暂存医疗废物时间不得超过2天;
5、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6、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对医疗废物建立台帐,台帐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台帐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的基本要求是:
1、医疗废物专用包装或者容器;
2、至少每2天按规定路线、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3、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专用车辆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专用车技术要求》;
4、运送医疗废物结束后,对专用车辆、容器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5、禁止下列行为:
(1)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送工具上运送;
(2)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3)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执行。定期进行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检查、评估存档,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安装污染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建立监控台帐,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及其他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属经营服务性单位,按国家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向市物价部门申请,由物价部门按保本微利原则定价。并根据集中处置成本的增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集中处置服务单位、期限、数量、运送形式、处置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全措施等。协议一式五份,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公益性经营服务活动,应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未能维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正常运行时,政府给予一定补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等报告集中处置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按各自的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济处罚;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2、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5、未取得许可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
6、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的;
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8、拒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和未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市物价部门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服务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解剖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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