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0日
巴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以人为本、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做到依法执业、规范执业、文明执业,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七条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考核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防范处置预案。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投诉服务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和投诉电话,接受患方咨询、投诉。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辖区公安机关督导下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纠纷防范。
第八条医务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意识,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辖区内公安机关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并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2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在太平间存放不得超过24小时。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或其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情况及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患者或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护人员或者侵犯医护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护人员正常生活;
(四)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经劝阻无效;
(五)将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置在医疗机构;
(六)利用医疗纠纷组织、策划、煽动、唆使、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经劝阻无效。
第十二条建立重大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公安、司法、卫生、民政、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对医疗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其主管、主办的医疗机构的管理,积极主动地做好所属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应急预案;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患者及其亲属告知医疗纠纷解决的法律程序和方式;作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引导患方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三)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督导并参与劝阻双方过激行为,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相关单位依法强制移放尸体。
(四)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为医患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五)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殡仪馆要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六)当事医疗机构在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作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
(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批对医疗纠纷的报道。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
第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可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人数在5人以上的,推举参加协商解决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协调解决;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纠纷,原则上应当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十四条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依托调解中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协调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医调委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实行无偿调解,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过程中,需要查阅病历资料、业务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全力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及时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更换;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医调中心运行经费、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和设施建设经费等纳入保障渠道,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医调委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解结案(不含医疗纠纷鉴定案件);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由司法局会同卫生局按照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择优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
授权市保险行业协会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保险费用实行个人缴纳与单位缴纳相结合,由医疗机构按年度统一缴纳。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但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医疗责任保险应按照“保本微利、动态调整”的原则确定费率,并根据风险的大小建立浮动费率制。保险到期续保时,保险费可根据以往年度赔付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生效判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存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情形,不及时处理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而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医调委成员、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由主管、纪检、司法部门分别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鉴定人员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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