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博州政办发〔2013〕31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25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处置,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村队卫生室、急救站(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构。
第四条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环保、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自治州辖区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七条自治州乡、镇及以上政府(含派出机关)驻地、国营农牧场、五师团场场部驻地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
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卫生、环保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公布。
第八条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暂未纳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名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卫生、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科(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称重,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签名盖章。
医疗废物处理单位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每月、每季、每年进行汇总,按时向环保行政部门上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至少每2天(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每半年向环保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中的疾病防治及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中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条环保、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异常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环保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环保、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