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转发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4〕82号

巴克图辽塔新区管委会,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4〕12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检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查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实施的原则,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

第四条日常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的安全检查。检查对象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人员等。日常检查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直属机构依据职责组织实施,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安全生产状况以及部门职责、监管人员和监管条件等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按照计划进行检查。

主要检查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教育培训和相关人员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资格;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管理机构,应急物质准备和应急演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的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等。

第五条专项检查是指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特点对特定的一个或几个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检查。检查对象主要是该行业领域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施等。专项检查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直属机构组织实施。重点行业领域每年专项检查不少于4次,其他行业领域每年专项检查不少于2次。

重点行业领域是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油气管道(含城镇燃气管道)、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建筑施工、冶金、水利、电力、农业机械、特种设备、民用爆炸物品、气象防雷、工商贸行业涉及危险工艺的领域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等。

主要检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支撑保障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日常检查落实等情况。

第六条综合检查是指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和在重要时期、重大活动等期间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性安全检查。检查对象主要是下级政府及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综合检查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半年不少于1次。

主要检查内容: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安全生产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及日常检查、专项检查落实等情况。

第七条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原则上不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实行“四不两直”,采取现场检查、随机抽查、问卷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交流座谈、约谈督导等多种方式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可以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应由领导干部带队,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和检查表,细化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方法、要求、检查纪律等,统一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标准。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工作方案应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现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条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书面反馈,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反馈检查组。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问题,由县级有关部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专项检查整改情况及时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整改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检查整改情况由牵头组织部门汇总整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情况应当每季度总结,并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结情况对年度安全生产日常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予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批安全生产隐患,对有关单位治理隐患的情况进行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典型的、整改难度大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的具体事宜,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施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应将安全生产检查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检查人员责任,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检查水平。

第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将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拒不整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

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受理安全生产举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检查工作台账,记录检查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隐患和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等。检查形成的制式文书、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台账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加强配合,互通情况,提高检查效率,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反馈移送的部门。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检查;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经费保障,把检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的年度预算,保证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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