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自治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伊州政办发〔2010〕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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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7-1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自治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自治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6月2日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自治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州直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政发〔2009〕2号),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抚对象包括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军人、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三属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二章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应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等,并享受相应待遇。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对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在社区或村公示无异议后,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医办)按规定审核后,报民政部门汇总审批,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补助。
第四条按照有关规定,州直优抚对象统一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减轻优抚对象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条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或合医办、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照规定报销。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报销及救助后所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报销及救助后所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70%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报销及救助后所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50%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从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80%补助。
对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经基本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以及规定的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难以承受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给予特别救助,社区或乡镇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据以拨付。
第三章医疗优惠、优质服务
第六条适用于本细则的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惠及医疗服务照顾。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局、民政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用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的,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四章医疗补助资金筹集和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由各县市政府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资金;
(四)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六)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市财政列入预算。
(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核拨程序:年初,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参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需求情况,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年度中,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经社保经办机构(或合医办)报销,保险公司赔付、城乡医疗救助后,确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的,应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财政审核拨付。
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五章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求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对其参保、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给予协调解决,并在年末及时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确保优抚对象参加政府基本医疗保险,并做好参保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好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各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涉及到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共同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调查审核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各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统一执行本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对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中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条本细则所称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军人,是指从1960—1996年在原8023部队及所属部队和其他部队服役并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从军队退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并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州民政局、州财政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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