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红政办发〔2015〕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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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9-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8日
红河州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民营医疗机构成规模、上水平发展,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精神,现结合我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创造更加开放的环境
(一)拓展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空间。根据红河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全面分析医疗服务需求与资源供给情况,科学制订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各地要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布局以及床位、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情况,出台或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须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布,并详细说明本区域可新增或拟调整的医疗资源规模和布局。对涉及新增或调整医疗资源的,包括新建城区等,政府必须落实保基本的责任,并支持由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医疗机构。未公开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医疗设备,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其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
(二)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类专科医院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加快民营中医类机构发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开办二级以上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在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乡镇、城乡结合部开办医院;鼓励和支持民办医疗机构开办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等特色医院,通过资源整合、连锁经营、托管共建等方式向“专、精、优”方向发展,建成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社会赞誉高的医疗服务新品牌。
(三)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鼓励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大力支持社会资本通过PPP模式参与公立医院建设,具体参与方式由各地政府及公立医院根据发展实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操作。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公立医院改制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优化服务举措。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
二、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
(五)优化用人环境和推行人事代理制度。民营医疗机构享有用工自主权并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地区的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可由所在民营医疗机构自主聘任。建立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引导民营医疗机构提高人员经费支出比例,提升医务人员待遇。县市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做好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人事档案代理工作,按照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卫生人才引进和培养的实施意见》要求,做好人才引进的各项服务工作。
(六)提高社会保险保障水平。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应为医务人员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七)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积极破除阻碍医务人员流动的体制性障碍,促进医务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被公开招聘录用为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其任职工龄、职称、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予以连续计算。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支援民营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到民营医疗机构的,工作期间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八)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建立以卫生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民营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扶持机制。民营医疗机构应根据当年业务收入,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教育培训经费,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积极建立州外优秀人才引进机制,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符合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卫生人才引进和培养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政府津贴、安家补贴、子女就学等政策,医务人员在职称评定、参加学术活动与业务竞赛、科研立项及其成果鉴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同等享有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权利。
三、促进医疗资源的共享
(九)探索建立公立医院与民营医疗机构的资源共享机制,开放公立医院影像诊断、检验检测、病理诊断等平台,为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在确保医疗安全和满足医疗核心功能前提下,实现医学影像、医学检验等结果互认和医疗机构消毒供应中心(室)等资源共享。
(十)完善医师多点执业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多点执业。鼓励和规范医师在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医疗机构之间流动,鼓励医师到基层、边远山区、医疗资源稀缺地区和其他有需求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晋升、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因多点执业受影响。
(十一)加强业务合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加强业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和具体途径。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为民营医疗机构培养医务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并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与技术合作,鼓励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社会力量通过医院管理集团等多种形式,在明确责权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
四、加大政策扶持的力度
(十二)规范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不允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民营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十三)建立投资融资体制。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上市。
(十四)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对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符合规定的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规定的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十五)建立财政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机制。政府设立民营医疗机构奖励补助专项资金,通过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对民营医疗机构开展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方面的奖励和补助,民营医院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由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各县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所属公立医疗机构经费拨款水平和民营医疗机构规模,设立相应专项资金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十六)鼓励民营医院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民营医院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参与政府组织的应对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民营非营利性医院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十七)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具备相应资格与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应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准入和报销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参加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药品销售可以不实行零差价,但纳入医保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确定的限价。
五、创造优良发展的环境
(十八)提升临床水平和学术、政治地位,确保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民营医疗机构在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成果评价、进修培训及评先表彰等方面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院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参与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职称评定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符合标准的条件下,不断提高其人员所占比例,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职务的机会。
(十九)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大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力度,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及日常监督、处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和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严惩经查实的恶性医疗事故、骗取医保资金、虚假广告宣传、过度医疗、推诿患者等行为。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引导参加医疗责任险。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出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细则,明确经营性质、资金结余使用等监管办法。指导民营医院开展平安医院建设,帮助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营造良好医疗环境。
(二十)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各地鼓励、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民营医疗机构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营医疗机构的影响,形成有利于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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