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公安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9-12-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场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医疗场所的管理,保障强制医疗的正确执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强制医疗场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实行看护、治疗、管理和康复训练等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管治场所。
第三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治疗、依法管理、管治结合的工作方针,严格履行监管和治疗职能。
第四条强制医疗场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强制医疗决定机关应向强制医疗场所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危害社会的简要案情材料及病史等治疗参考资料。
第五条强制医疗场所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治: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可能有生命危险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其他不宜实行强制医疗情形的。
收治后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决定机关依法变更强制医疗措施,及时办理被强制医疗人员解除强制医疗手续。
对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在影响收治情形消失后,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持原决定文书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材料,将被强制医疗人员送强制医疗场所执行。
第六条强制医疗场所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检查应当全面、细致、彻底,防止违禁物品带入。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不宜带入的物品,应当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监护人领回,或由强制医疗场所代为保管。
第七条强制医疗场所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侮辱和歧视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八条强制医疗场所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按性别实行分区管理。
第九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病情,实行有针对性的药物、心理等治疗和康复训练,并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立病历档案。
第十一条强制医疗场所的药品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员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强制医疗场所因治疗需要或为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被强制医疗人员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对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应按规范执行,实行24小时监护,定时进行身体检查。
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认,被强制医疗人员行为危害性已经消除,无需继续采取约束保护的,应当及时解除。严禁将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手段。
第十五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康复活动,促进病情缓解,逐步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
第十六条强制医疗期间,被强制医疗人员享有与监护人、亲属通信和会见的权利。
第十七条被强制医疗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和医疗等费用按照当地物价、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被强制医疗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费和医疗费,由其单位、医疗保险机构及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无单位、医疗保险、无监护人或者本人和监护人无能力负担的,由决定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和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作出死因诊断,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监护人对死因诊断有异议的,强制医疗场所所属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被强制医疗人员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人对死亡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由省公安厅参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规定》(浙高法[2003]17号)的有关规定,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
监护人接到死亡通知后七日内对死因诊断未提出异议,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或收到最终鉴定结论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强制医疗场所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拍照或者录像后强制火化处理。
第十九条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建立由精神科执业医师组成的评估组,负责被强制医疗人员精神状况的评估工作。
精神科执业医师每月应对分管的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并制作评估纪录。对认为基本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及时报送评估组评估。评估组应组织3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状况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对经综合评估确认为病愈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解除强制医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可以解除强制医疗:
(一)经治疗,病情基本缓解,连续稳定达二年以上的;
(二)曾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经治疗,病情显著好转,且连续稳定达三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填写《被强制医疗人员解除强制医疗审批表》,由强制医疗场所负责人批准后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场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发给《解除强制医疗证明书》,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
监护人拒不办理或无监护人的,应当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解除强制医疗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以下简称“在押精神病人”),需要送强制医疗场所临时托管治疗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强制医疗场所凭《在押精神病人临时托管治疗申请表》和《在押精神病人临时托管治疗委托书》收治临时托管治疗的在押精神病人。
第二十五条临时托管治疗的在押精神病人,经治疗病情缓解的,强制医疗场所应当向委托公安机关发出《解除临时托管治疗通知书》,委托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治疗手续。
第二十六条临时托管治疗在押精神病人的生活和医疗等费用,由委托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具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的强制医疗场所,受委托,可以接收需要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应当同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开管理,并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场所可以接收社会精神病人。但必须同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尚未设立强制医疗场所的地方,确需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可商请临近的强制医疗场所代为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我国刑事法律,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不强制医疗将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病人。
本规定所称的被强制医疗人员是指被公安机关决定实施强制医疗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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