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文号:浙人社发[2010]184号
颁布日期:2010-06-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合)人员]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时,可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前按原参保地规定先办理暂停参保手续。

(二)由本人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合)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2,以下简称《联系函》)。

(四)原参保(合)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转移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参保(合)凭证》(附件3,以下简称“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保管规定存档备案;

3、将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传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4、填写《参保(合)人员医疗保障类型变更情况表》(附件4,以下简称《情况表》),并传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5、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

6、终止参保(合)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障关系。

(五)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和个人账户余额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及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

2、将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3、根据凭证及用人单位或参保(合)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的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合)人员;

5、将凭证第三联(蓝色)传送给参保(合)人员。

第五条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返回原籍的农村户籍人员,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后无接收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由本人或原就业单位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办理凭证,填写《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妥善保管凭证第一联(黑色);

3、将凭证的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保管规定存档备案;

4、将凭证第三联(蓝色)传送给参保人员;

5、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原户籍所在地或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合)手续,并出示凭证的第三联。原户籍所在地或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参保(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尽快为申请人办理参保(合)手续,同时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联系函》。

(四)原参保地经过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转移手续:

1、将凭证第一联(黑色)传送给原户籍所在地或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2、填写《情况表》,并传送给原户籍所在地或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五)原户籍所在地或新就业地经过机构在收到凭证第一联和《情况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

2、根据凭证及《情况表》,更新参保(合)人员相关信息;

3、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合)人员。

第六条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流动就业人员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后,新就业地个人和单位缴费均从原参保(合)地末次缴费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原参保(合)地末次缴费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由原参保(合)地经办机构负责。

流动就业人员在转移接续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的,可按新就业地规定办理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等待期;未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当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按年度缴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其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当年缴纳的费用(含财政补助部分)不予清算。同一统筹年度内再次转入的,不需要另行缴纳费用。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前的缴费年限折算办法,在国家或省未出台相关规定前,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参保(合)凭证》(附件3)由省级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卫生部制订的标准统一印刷,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填写。凭证印制工本费、寄送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参保(合)人员收取办理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费用。

第十条各统筹地区经办人员可以通过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或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查询全国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十一条关系转移接续函、表等材料应以纸质方式通过信函邮寄。为了便于及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经办机构间尚未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传送相关材料;经办机构间已实现信息系统互连的,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参保(合)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前传送信息,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十二条本规程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2、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3、参保(合)凭证

4、参保(合)人员医疗保障类型变更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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