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8-06-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0日生效日期1988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

第四条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苏丹方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办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中国医疗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苏丹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卫生部部长

惠震奥哈吉·穆罕默德·穆萨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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