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民主也门工作的议定书(1978年)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78-04-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民主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5日生效日期1978年4月15日)

根据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为了加强中国和民主也门两国间医务合作,发展民主也门卫生事业,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应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四十名左右医务专业人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赴民主也门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的医疗队,其任务是进行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在工作地点通过短期训练班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培训也门技术人员。

第三条医疗队从事医疗工作的具体医疗单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也门大使馆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商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在民主也门工作期间的医疗队无偿提供所需的主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必需品,并负责由中国运至亚丁港。医疗队直接负责保管、储藏、使用这些药品和医疗器械。一般常用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必需品由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医疗队人员往返旅费和他们在民主也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负担医疗队在民主也门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国内交通。

第六条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七条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免除医疗队人员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免除中国政府为医疗队无偿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必需品以及包括医疗队员个人使用的日用品等其它物品的全部税款,并负责办理提取手续和在民主也门境内的运输及其费用。

第九条医疗队人员在民主也门工作期间,应尊重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五日在亚丁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黄世燮阿卜杜拉·艾哈麦德

巴克尔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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