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等文号:
颁布日期:2003-01-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经营企业:

现将《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维护患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促进医疗器械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注册证的产品。具体价格管理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调整和公布(第一批目录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价格管理形式和主管部门)

列入目录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经营者有权在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范围内制订和调整其市场实际零售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以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二)质价相符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体现产品质量、性能和疗效的差异,比价合理,差价适当,鼓励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三)公开透明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采取专家评审、集体审议的制度,政策透明、程序规范,并由市物价局向社会公告已制定或调整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六条(价格制定与调整的程序)

凡在本市销售的目录中产品,均由经营者依据制造成本、费用等因素提出零售价格申报(申报资料及要求详见附件二)。市物价局委托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对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进行价格和品种编码初审。品种编码方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目录制订。

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应自收到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初步核定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上报市物价局,或对企业作出说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含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1+增值税率)

进口产品的口岸价=到岸价(CIF)×(1+关税率)×(1+增值税率)+口岸地费用

零售价格=出厂价(或口岸价)×(1+差别流通差率)

(差别流通差率表详见附件三)。

市物价局自收到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上报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定最高零售价格,或对企业作出说明。

第七条(最高零售价格的公布与执行)

经市物价局审定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最高零售价格及执行时间统一公布在《上海价格信息(药械专刊)》上,本市所有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必须遵照执行。

经营者应对所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实行明码标价。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品种、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并按《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沪卫收[1999]1号)和《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制度的通知》(沪卫财收[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提供明细帐单。

目录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品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经市物价局审核并公布价格的品种,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八条(实行招标采购产品的零售价格管理)

纳入上海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中标后的市场临时零售价格由上海市物价局参照药品招标有关办法制定。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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