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6-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将于2006年7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根据《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市区医疗救助工作实际情况,拟订了《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
根据《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特制定宁波市市区医疗救助标准如下:
一、患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救助标准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70%给予救助,但一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2000元,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5000元。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的70%救助,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50000元。经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超过所在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该自负部分费用按50%给予再补助。
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年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上年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的,当年按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50%救助,但一次医疗救助不超过2000元,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4000元;救助后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再列入《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直至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患特殊病种疾病门诊救助标准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7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门诊医疗救助不超过2000元。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门诊治疗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7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门诊医疗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疾病门诊治疗基本医疗费用不列入《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三、患非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救助标准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患非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不超过3000元。
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非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6000元。其中,未成年人、70周岁
以上老年人、伤残等级一至六级、重度残疾人员、重点优抚对象、
农村三老人员、原精简职工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人员,患非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按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70%救助,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7000元。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患非特殊病种疾病住院治疗,年个人负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上年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的,当年按个人负担基本医疗总费用的50%给予救助,但一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2000元,全年累计住院医疗救助不超过3000元;救助后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再列入《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直至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特殊对象医疗救助标准
(一)三无人员患病就医,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救助。
(二)五保对象就医,其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条例》规定分级负担,不足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救助。
(三)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住院治疗、康复,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一次性给予900元的救助。
(五)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一级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智
商小于34的智力残疾、一级肢体残疾、一级精神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和评估能够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个人负担康复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康复治疗救助不超过1500元。
五、附则
本标准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
本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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