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潮府〔2006〕23号
颁布日期:2006-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23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潮府[2003]31号)作如下修改,请按修改后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删去,以后各条顺延。

第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或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修改后的《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医疗废物的各级医院、卫生院及诊所、门诊部、卫生机构(下称医疗机构)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和住院病人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

(一)手术、包扎残余物;

(二)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三)化验检查残余物;

(四)传染性废物;

(五)废水处理污泥;

(六)病人生活垃圾;

(七)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废物。

第四条医疗废物应由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清运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将产生的医疗废物按要求交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处置。

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设置病床的医院、卫生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住院床位数量计费;没有设置病床的卫生院、门诊部、诊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医疗废物产生量定额计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按月收取,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上缴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医疗机构,不再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医疗机构必须逐日与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办理清运手续,填写清运联单,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月份产生的医疗废物清运联单报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清单报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抄送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对已产生的医疗废物,按不同的类型进行收集、消毒和分类装袋后,装入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提供的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一次性包装容器。

第十一条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对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理费应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废物处理设备的购置和日常运营开支,每年具体的收支情况应于次年的1月15日前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收费年审制度。

由财政补助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移用或者挪用,全部补助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补充运营成本和人员培训。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必须定时到各医疗机构收集医疗废物,运输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物的收集应做到日产日清,应在24小时内完成焚烧处置。对焚烧产生的残余物应按规范要求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三条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份处理的医疗废物情况送市环保局备案。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的监督,确保其全部按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应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管理、维护,确保处置设备正常运转,使医疗废物的处置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排放标准,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或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潮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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