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潮府〔2006〕27号
颁布日期:2006-06-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27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及农村五保户。

第四条基本医疗救助金额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对象中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基本医疗救助基金为其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救助金为其出资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三)救助对象患病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付医疗费用按10%的标准给予救助。但每个救助对象年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五条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第六条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缴纳后,凭所住医院的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以及诊疗病历、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救助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其申请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从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基本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由市、县(区)财政按当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

(二)省级医疗救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

(四)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完善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及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或擅自改变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基本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徇私舞弊,为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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