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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