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 文号:来政发〔201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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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6-02-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22日
来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各类医疗废弃物。
第四条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按相应医疗废物类别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日常运营工作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城市建设时,要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周边的有效防护距离≥1000M,以免发生因影响附近居民人身健康事件而导致居民进厂闹事的情况。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三章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时,必须使用符合现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2008)的专用包装物、容器,按类别分装并贴上识别标签。
(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存放区分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具备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设施。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本单位内部规定的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清洁、消毒,并做好记录。
(四)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医疗废物量化管理工作,各业务科室配备医疗废物称重设备,并在医疗废物移出科室和交给暂存处时,实行双人签名确认重量制度,以确保本单位不发生医疗废物违法流向社会的现象;各业务科室及本单位医疗废物暂存处,要如实计量、登记、填报、暂存、交送每天产生量。
(五)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指定1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本单位医疗废物暂存处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接收、保管和交接等工作。
(六)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要实行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工作人员及车辆的身份核验制度。
(七)医疗卫生机构要实行医疗废物出门一卡通制度,所有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必须持有《医疗废物转运登记卡》才能将医疗废物运出医疗卫生机构。有停车领卡的医疗卫生机构,须持有《医疗废物转运登记卡》和停车卡,才能将医疗废物运出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环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专用车辆在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配合执行医疗卫生机构的核验制度,需提供医疗废物运送人员、车辆的证明材料(人员身份证、运送车辆的行驶证等)给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保存期至少为3年。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和《医疗废物转运登记卡》。转移联单、转运登记卡须按日期逐项填入,不得涂改,并经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3联,每月1份。第1联由医疗卫生机构自行留存;第2联由医疗卫生机构于次月15日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留存,同时报送《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等相关材料;第3联在次月5日前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公章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档。
《医疗废物转运登记卡》为一车一卡,交接双方签字后交给收运人员。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医疗废物转运登记卡》按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保护环境和符合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清洗场所和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应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处置单位内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密封至少30分钟。
医疗废物运送的周转箱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处置单位内对周转箱进行清洗、消毒。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每天运送结束后应清洗消毒,或当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禁止在非专用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
清洗污水应收集进污水消毒处理设施,禁止任意排放。不可在不具备污水收集消毒处理条件时清洗。车辆清洗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每年对处置单位运送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有关专业技能和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的培训。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复核接收的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国家医疗废物收集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收运医疗废物,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经检查与复核,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医疗废物收集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对拒不更正的,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置工程技术规范(试行)》的标准,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处理后产生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所在地垃圾填埋场填埋,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与临近的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实时有效的应急处置协议,确保在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无法正常运行时,医疗废物能得到及时转移处置,避免引发环境污染等问题。且医疗废物在转移处置之前需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获同意后方能转移处置。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辖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书,该服务协议书和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凭证,作为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校验时提交的资料之一。处置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医疗卫生机构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月20日前,将辖区医疗卫生机构数、实有床位数等资料,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依据。
第六章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废物,集中存放,并将贮存的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要求针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事故制定应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根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医疗废物的,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章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并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扩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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