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沧政发[2005]25号
颁布日期:2005-07-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沧政发[2005]25号2005年7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镇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全市城镇医疗救助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城镇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由政府主管,民政部门主抓,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配合,对患大病城镇特困家庭实施医疗救助的制度。其目的是在全面落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基础上,保障患大病城镇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试点单位,要在2005年8月底以前以政府名义出台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10月底前确保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到位;其他县(市、区)要在2006年年底前全部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镇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一是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坚持医疗救助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方针;二是要坚持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城市医疗救助从城市居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负担仍然较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违法、犯罪等原因就医的,不在救助范围内。

既是城镇低保对象又是特困职工的,不重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三、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在当地定点医院就医,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时,超出部分按20%比例给予救助,但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特殊情况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经主治医生签字,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才能享受医疗救助。

(二)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三)对保障对象中患大病的优抚对象、残疾人、80岁以上老年人、特困独生子女、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要给予重点救助。

(四)审核发放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2、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参加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5、社会各界及职工单位给予帮扶救助的资金。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救助对象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沧州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如实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

3、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和诊断病例;

4、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要认真审核并提出救助意见,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医疗救助服务

(一)城镇特困居民凭《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人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定点医院应当免收挂号费,基本检查费(心电图、胸透、黑白B超、血尿便三大常规)减收30%,住院床位费减收30%。

(二)城镇特困居民凭《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进行就业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部门免收体检费;对特困户子女免收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和免疫疫苗接种服务费。

(三)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在为城镇特困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

六、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本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助的资金。

城镇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如有结存,结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七、组织与实施

城镇医疗救助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城镇医疗救助工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要尽快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同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医保费用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违者应予严肃处理。

(七)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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