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立医院设置扶贫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立医院设置扶贫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定政办发〔2007〕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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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7-11-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立医院设置扶贫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7〕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市政府2007年10月23日第十次常务会议对《定西市公立医院设置扶贫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定政办发〔2007〕56号)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原定政办发〔2007〕5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定西市公立医院设置扶贫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省委发〔2006〕11号)和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定市委发〔2006〕59号)精神,为了缓解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农村特困人群中无基本医疗保障人员就医困难,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市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必须设置济困病床,具体单位是:定西市第一人民医院、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安定区中医院、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陇西县中医院、临洮县人民医院、临洮县中医院、通渭县人民医院、通渭县中医院、渭源县第一人民医院、渭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渭源县中医院、漳县人民医院、漳县中医院、岷县人民医院、岷县中医院。
第二条各医疗机构设置的济困病床不少于核定总床位数的10%;济困病床设置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床单元配置标准;济困病床要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济困对象享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补助的对象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定的、定西市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特困人口。
第四条济困对象在就医时需持城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签发的《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方可办理济困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济困对象持以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县区指定的设置济困病床的医疗机构就诊,在住院一周内填写《定西市济困医疗申请单》,到医院财务部门办理各项费用补助手续医院核实本人身份后,按照规定给予就医优惠。医院在患者出院时总费用清单上需注明住院总费用、补助费用、自付费用,补助后所剩费用仍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市低保医疗保险报销支付,但杜绝重复报销。
第六条医疗费用补助内容及范围是:
(一)济困对象到设立济困病床的接诊医院就诊住院的,免收挂号费、住院床位费。
(二)凡济困对象住院总费用超过2000元(含2000元)的,住院总费用(含门诊和急诊发生的所有费用)补助15%,一次性住院总补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一年多次住院总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三)不予补助的范围:(1)非定点医院就诊的;(2)未按规定转诊的;(3)因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4)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医院因收治济困对象所增加的成本及减少的收入,从2007年开始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从预算新增的医院床位补贴经费中补偿。每年年初由财政预拨医院济困床位补助资金5万元,医院每季度向卫生局、财政局和民政局报送《定西市济困医疗申请表》和《定西市济困医疗患者统计表》,由三家共同审核,当实际减免费用超过预拨资金时,按审核后超出预拨部分给予核拨,年终实际补助费用超出预算安排时由财政追加经费解决。
第八条市、县区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和各级医院要加强对济困对象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济困病床补助资金。
(一)各医院要加强此项惠民政策的宣传,对济困对象必须公平对待,不得歧视推诿。
(二)各医院必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治,不得开具大处方、重复或超范围检查。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单(报告单)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互认。
(三)各医院应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县区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物价局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四)各医院每季度应将收治济困对象情况向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书面报告,市卫生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卫生厅,接受监督。
(五)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对济困病床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床位补贴、通报批评;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经费。
第九条各县区政府要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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