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外部安全防护距离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文号:安监总厅管三函﹝2015﹞46号
颁布日期:2015-04-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部委事务性文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外部安全防护距离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5﹞46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问题的请示》(晋安监函﹝2015﹞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可接受风险标准》)确定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危险源在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时,为避免事故造成防护目标处人员伤亡而设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同于为避免正常生产过程中污染物长期排放对周边人员造成健康影响而设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审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时,其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由《可接受风险标准》确定。危险化学品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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