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 文号:国中医药办人教发〔2012〕18号 |
|---|---|
| 颁布日期:2012-05-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部委事务性文件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人教发〔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和《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大力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开展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现将培养对象选拔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对象条件
1.正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主任医师,且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年龄不超过50周岁(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
2.中医理论功底扎实,具有良好的中国传统文化基础。近5年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与中医临床相关的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或出版过专著,或承担过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课题;
3.善于运用中医辨证思维解决本学科临床疑难问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较高,疗效较好;
4.医德医风、服务能力与水平等受到患者和群众赞誉;
5.有志于献身中医药事业,在学习与实践中有较高悟性和钻研精神,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培养潜能。
二、选拔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参加中医理论考试且择优录取的原则。
三、选拔程序与方法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全国各行政区域中医执业医师基数、各省区正高级中医技术职务的人员比例和第一、二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结业人员等情况,制定《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名额分配表》(附件1)、并组织相关专家制定印发《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中医理论考试大纲》(另文印发)。
(二)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中医理论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省内相关专家组成中医理论考试命题小组,制定中医理论考试试卷,试卷名称为“xx省(区、市)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中医理论考试试卷”。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另文印发),填写《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报表》(以下简称《研修申报表》,附件2),说明申请理由,表述个人条件、特长和志向,提出研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初审审核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
(四)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研修申报表》及研修计划进行审核,确定培养对象候选人名单,培养对象候选人与培养对象的数量比例原则上大于2:1。同时,制定本省区中医理论考试实施方案,明确中医理论考试时间、地点及要求,组织培养对象候选人统一参加中医理论考试。
(五)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进行择优录取,确定本省区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名单,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并确定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名单,予以公布。
四、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我局下达的培养对象名额,择优选拔确定本省区的培养对象名单,不得超额。培养对象不得同时参加第五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
(二)中医理论考试为闭卷考试,考试时间一天,要求各省区务必在6月10日前完成。请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妥善安排时间,严肃考场纪律,确保考试的公平与公正。
(三)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将本省区制定的中医理论考试实施方案、中医理论考试试卷清样、《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基本情况表》(附件3)各1份以及培养对象《研修申报表》一式3份,于2012年6月15日前报送我局人事教育司师承继教处,并同时将电子版发送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四)《研修申报表》电子版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http://www.satcm.gov.cn/)下载。
(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师承继教处
联系人:付耕南张欣霞
联系电话:010—5995764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名额分配表
2.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报表
3.第三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对象基本情况表
附件2.doc39e3ccb1c44e8a9d149a941211789147.doc(43.00KB)
附件3.doc4ba2b83d8b6f1683381478ccb432b6f3.doc(36.50KB)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