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3-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3〕4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4日
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113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毕节试验区新一轮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11〕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监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建立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毕节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市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统筹指导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直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
第四条市政府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监督及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依法批准或提请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三)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和分析。
(四)根据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五)协调毕节市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毕节市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指导县(区)、开发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七)由市政府金融办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进行监测,对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应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专业审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的情况及利率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业务进行监督,并跟踪监测其信贷风险情况。
第八条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守信合规经营。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银监、人行、工商等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府金融办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三条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县级主管部门、工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暴力催债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需出具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承诺书,并指定专门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县级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初审工作,并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展开调查;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及开业。
(二)按照市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收集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三)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县(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制度,按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府金融办。
(四)根据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及时掌握和分析其贷款、融资及财务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金融办。
(五)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金融办。
(六)协助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年检等工作。
(七)由县级主管部门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章合规经营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未经审批部门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要积极调整业务结构,实现信贷投向“三个不低于70%”,即:小额贷款(农户贷款50万元、企业贷款100万元)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县(区)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开户行名称、账号等信息报市、县(区)主管部门备案。
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同业拆借以及来自不超过2家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融资余额之和不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向持股比例不低于10%的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开办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借出资金余额不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借入资金余额不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资金借出机构及个人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5%,向单一集团企业客户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照《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等按时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金融统计报表及资料,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积极完善接入征信系统的软硬件技术环境,支持条件成熟的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毕节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分局、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固定和足够的经营场所,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后方可开业。须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金融办应当组织市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及以上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金融办可以随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级主管部门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要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
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主管部门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损失报告、贷款明细及业务统计报表等,县级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资料报市政府金融办。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主管部门按季向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总体风险评价。
(二)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四)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县(区)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条县级主管部门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并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四十一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发放贷款额度、利率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七)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八)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或有关手续尚未齐全,即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
(十)资金来源及运用违反相关规定的。
(十一)采取“账外账”等形式发放小额贷款或从事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十二)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十三)使用非法手段催收。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或变相抽逃其资金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抽逃资本金主要责任人要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高管或其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一经查实,将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计提、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等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拓宽业务范围、增资扩股、扩展融资等方面从严控制,同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参与考核奖励等资格。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进行查处和后续处置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辖区内情况,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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