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廊政办〔2015〕11号
颁布日期:2015-02-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廊政办〔201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快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企业诚信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字〔2011〕1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一项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监管制度和诚信机制,增强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举措。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企业(单位),实施食品安全“黑名单”常态化管理,推动形成食品安全“守信受益、失信必损”、“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利益导向,全面提高食品安全的诚信水平。

二、食品安全“黑名单”列管对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市级监管与县级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被吊销证照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以及抗拒执法的;

(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一)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黑名单”列管与解除程序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1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列管对象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应于报上级主管部门15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名单确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者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报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审定,并填写《廊坊市食品安全“黑名单”企业(单位)申报表》(见附件)。按照职责权限应由省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每季度通过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公布一次(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将名单加载至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必要时采取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公布。“黑名单”公布的内容包括企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违法事实和所受的行政处罚等。

(五)列管解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列管期限届满前,由提请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监管部门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次发生列管情形的,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四、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措施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外,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每月向所在县(市、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三)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未进行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

(四)由市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向市级财税、发改、国土资源、金融、出入境检验检疫、旅游等部门通报相关情况,“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依法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暂停其享受的一切相关优惠政策。

(五)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

(六)对再次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

五、有关要求

(一)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共享、评估、披露、使用等制度,加快整合现有信息渠道,推动建立覆盖全部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信息互通互补、动态实施更新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电子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2015年年底前,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人员培训考核、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受奖、举报投诉处置、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要实现100%建档。

(二)完善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充分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对经查实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氛围。

(三)强化食品安全工作问责。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每季度按时上报经审查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名单,一旦发现徇私舞弊、瞒报、缓报、谎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察机关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黑名单”等配套制度惩戒措施。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于2015年6月1日前将本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政府食安办;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具体方案。

本意见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包括食药监、农业、商务、卫生、林业、工商、质监、公安、供销社、粮食、民宗、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廊坊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12〕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廊坊市食品安全“黑名单”企业(单位)申报表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0日

附件:办大11号附件.doc

http://zfxxgk.lf.gov.cn/km60193/um22o/tmcty?id=6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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