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庆政办发〔2011〕62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1〕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征收、使用及账目管理等工作。市地税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市区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和个体经营者,防洪保安费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收入的0.6‰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计征;
(三)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五)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对销售或营业收入无法查实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收入额计征。
第五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个体经营者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
第七条代征机关要将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足额上缴至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要于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收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市和县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分级管理。首先用于国家和省安排的大中型防洪工程项目的匹配资金,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湖泊等防洪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非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应急防洪排涝设备、设施的购置等。
第九条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防洪保安费应按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有关机关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代征机关可根据依法取得的数据按规定征收。
第十二条市水务、财政、地税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的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个人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或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回不缴或少缴部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11〕42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