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转发省政府黑政发〔2011〕8号文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5-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转发省政府黑政发〔2011〕8号文件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在大兴安岭地区内实行地级统筹管理,业务工作分级负责经办,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各县、区、林业局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缴的,差额部分由县、区、林业局承担50%,地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调剂50%;地级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不足支付时,由地区财政、县区财政按照属地划分原则分级负担,予以兜底。

二、大兴安岭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实行浮动费率管理。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最高费率不超过1.5%;三类行业基准费率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最高费率不超过3%;事业单位首次参险,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炭、矿山等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吨矿工资含量的8%;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由建设项目单位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做出预算,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为农民工进行缴纳。

四、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仍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3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转制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按工伤职工平均余命和供养亲属领取年限缴足工伤保险费;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六、未参保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各项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前发生工伤人员的各项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趸交相关费用后纳入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核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难以区分治疗工伤或非工伤,1?4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按100%予以核销;5?6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可在基本医疗核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7?10级工伤职工符合工伤诊疗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住院治疗费用可在基本医疗核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

九、工伤职工本地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大兴安岭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

十、本《通知》与《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步实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下发的《关于转发省政府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大署〔2004〕23号)同时废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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