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的通知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7-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的通知
鄂工商登管〔2012〕150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工商局报告。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提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推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总体工作目标:在全面掌握辖区无照经营状况基础上,坚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疏堵结合、分类治理原则,依法开展查处取缔工作,实现减少存量、遏制增量、消除隐患、可控有序的目标,努力营造公平、有序、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全省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程序、措施和处罚,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程序、措施和处罚,但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照经营行为的定性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坚持“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工商部门牵头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各级工商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全面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确保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组织开展全局性无照经营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具体承担无照经营查处取缔职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部署要求,突出重点,严厉查处取缔存在生产安全隐患、食品安全隐患、影响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干扰群众日常生活、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环境等无照经营行为。重点加强校园周边、居民小区、繁华街道、旅游景区以及城乡结合部等无照经营易发区域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各级工商机关要畅通无照经营举报途径,建立以“12315”为中心,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联动的举报网络,公布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接到的群众投诉、举报,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进行检查;案情重大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检查,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条工商所在辖区内实行网格化管理,落实片区监管人员、监管任务和监管责任。实时掌握辖区无照经营动态情况,依托信用分类监管的有关模块,建立电子化监管档案,详细记载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无照经营原因、处理意见及结果等信息。定期组织实施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无监管盲区。
第八条对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区分不同情况及原因,分类进行处置。
(一)对无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或需要办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单独执法的无照经营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拒不办理,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二)对需要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执法,但由工商部门牵头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许可审批部门。拒不办理,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三)对需要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执法,但工商部门属于配合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许可审批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无照经营行为,要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证照,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许可审批部门,积极协助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无照经营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行政许可审批被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后,经营者仍然从事许可项目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后,依照本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责令关闭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应当坚持查处与疏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强化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依法开展无照经营综合治理。
(一)对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积极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合法经营。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无生活来源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以个体经营为基本谋生手段、无恶意违法和社会危害的无照经营行为,要积极疏导,并为经营者办证办照创造便利条件,鼓励其合法经营。
(三)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免于登记的经营活动,不作为无照经营查处。
(四)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利益和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无照经营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取缔、绝不姑息。
工商所对无照经营采取强制措施,对集贸市场外的无照经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所属县级工商机关名义作出。
第十二条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中做好相应记录。逾期不改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遇到阻力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办理:
(一)对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请求协助配合。
(二)对大面积、区域性、行业性、群发性的无照经营,应当向当地政府、综治办书面汇报,请求协调处理、工作指示或组织联合执法,并将有关情况留存备案。
(三)对影响较大暂不能取缔或者取缔工作可能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要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工商部门和当地政府汇报,并将汇报情况留存备案。
第十四条查处取缔工作中发现无照经营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根据有关规定一并查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查处取缔工作中,要做好情况记录和信息反馈。
(一)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材料,要及时归档,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保存时间的,保存三年。
(二)对群众实名举报并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案件,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反馈给举报人。
(三)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在依法调查处理后,将处理情况及结果及时回告相关部门。
(四)对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交办单位。案情重大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随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对发现的无照经营行为及处置、抄告、核查、反馈、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要及时、准确、完整、详细地录入工商所综合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对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已经依法取缔的无照经营场所,应定期进行回访,直至违法行为消除,防止死灰复燃。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机关要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和工作协调,建立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发挥综合治理机制作用。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责任制度,将查处取缔工作纳入年度考核主要指标。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查处取缔工作的领导和督查力度。
第二十条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取缔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有失察、失职、渎职和包庇袒护等行为,致使发生因无照经营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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