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3-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3月5日

黄石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资源节约优先战略,促进耕地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592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构建保障跨越式发展用地新机制的意见》(鄂政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工矿区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盘活存量和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应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相协调为根本目的,通过废弃地复垦,促进土地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提升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第三条试点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部署;封闭运行、严格考核;明晰产权、维护权益;规范运作、严格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试点项目复垦与建新用地实行整体审批,建新项目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征地、供地、用地,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复垦面积必须大于建新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必须高于或等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复垦耕地的质量等级达不到建新占用耕地质量的,按照折算后的面积确定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四条黄石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规模调控、组织实施、政策研究和考核考评。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试点规划、技术指导、立项与备案、检查和验收;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试点工作。

第二章项目区实施规划

第五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规划,选择复垦区与建新区共同组成试点项目区,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区实施规划(以下简称项目区实施规划)。

第六条项目区实施规划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转报省人民政府整体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建新区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位置、范围和规模;项目区复垦潜力分析;项目区实施计划安排;复垦区复垦和补偿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投资预算与筹措分析;项目区实施效益分析;项目区实施管理等。附件资料主要包括:工矿废弃地合法性和权属情况证明材料,复垦义务人追溯情况说明;项目区收益分配方案;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附具该集体经济组织或使用权人同意复垦材料。图件资料主要包括:项目区复垦区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规划图,建新区1:2000勘测定界图和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等。

第八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保其可行性和复垦后的土地能有效利用。

第九条建新区应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允许建设区内选址,并优先安排重点发展区域用地。选址位于有条件建设区的(即允许建设区外、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可依据规定同步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条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准后原则上不能调整。确需调整的,试点县(市、区)应编制实施规划调整方案,其中涉及建新区调整的,报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复垦区调整的,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转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三章复垦项目立项与施工设计

第十一条复垦区实行项目管理。复垦项目按照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定管理,大冶市、阳新县复垦项目分别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项审批,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铁山区、西塞山区复垦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立项审批。

第十二条复垦项目立项资料包括:

(一)项目立项申请;

(二)项目立项呈报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施工设计及预算;

(五)相关附件等。

第十三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施工设计及预算可合并编制,编制承担单位应在具备资质、且已在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单位中公开选择。

第十四条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设计及预算时,应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施工设计方案应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街办、场)、村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设计及预算与项目立项一同审批,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项目立项机关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越批准项目施工设计及预算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报批。未经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而变更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项目施工设计与预算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在确保工程内容、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的。

第四章复垦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复垦项目施工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复垦项目法人是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垦项目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复垦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且已在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施工与监理。复垦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复垦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施工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项目实施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施工设计要求。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复垦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复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并派驻技术人员现场跟踪监理。凡与施工单位串通瞒报、虚报工程,降低工程质量等级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复垦项目涉及疏林地、灌木林等残次林地的,由林业部门负责按照复垦调整互换的方法处理,出具同意复垦利用意见,不再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建新项目涉及占用林地的,严格依法办理林地使用相关审批手续。复垦项目不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出具同意复垦利用意见,并对需要采取环境治理的提出治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复垦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复垦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征地与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建新区用地涉及土地征收、征用的,要严格执行征地程序,依法对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不得以试点为由降低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十四条复垦区和建新区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所在地乡(镇、街办、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涉及拆迁还建的,应在民主自愿基础上,鼓励实行多层住宅集中还建,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应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妥善处理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确保不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

第六章土地权属管理

第二十六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切实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权属管理和变更登记,明晰产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复垦利用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复垦利用后须做好土地利用年度数据变更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应严格按照《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权属调整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通过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程序,保障调整前后各方利益基本相当。

第二十八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归原土地利用人拥有;原使用权人已不存在或迁走的,原则上就近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具体交付办法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跨村(社区)的土地权属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场)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街办、场)的土地权属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土地权属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挂钩指标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挂钩指标分复垦指标和建新指标两类,由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先复垦、后调整利用”的要求,以核定的复垦面积为依据下达建新指标。

第三十一条建新指标必须专项用于建新区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原则上不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

第三十二条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管理台账,详细记载工矿废弃地调整利用前后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指标安排和收益等情况,建立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影像等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试点县(市、区)在复垦项目通过验收获得建新指标后,1年内未落实建设项目完成供地的建新地块,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亩均2.5万元标准,向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收购指标,统一调配使用。试点复垦项目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示范工程等国家、省级投资项目重叠的,其建新指标的40%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亩均1万元标准,向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收购,统一调配使用。

第八章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新区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首先安排用于复垦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资金平衡,支持复垦区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和各试点县(市、区)财政设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资金专户。下列资金纳入专户:

(一)使用挂钩指标供地所获增值收益中,提取不少于节省

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包

括工矿废弃地复垦后按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二)使用挂钩指标所得土地出让金按政策计提15%部分;

(三)政府投入资金;

(四)农业、林业、水利及交通等相关部门的项目资金。第三十六条专户资金使用:

(一)基础工作费用。主要用于工矿废弃地调查、试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编制等成本、专项技术及政策研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费用等;

(二)项目实施费用。主要用于复垦项目的勘测定界、施工设计及预算编制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工程监理费、拆迁补偿费和竣工验收费等;

(三)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试点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奖励。

第三十七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允许有实力的、拟用地的企业预先垫资,所垫资金从经营收益中返还。鼓励通过市场运作方式,由企业或个人竞价带资先复垦,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复垦费用。鼓励金融贷款,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建立项目运作资金平台。

第三十八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复垦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及预算,建立项目专帐、单独核算。

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结算。

第三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切实做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追踪问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资金,不得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资金作一般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章试点项目验收

第四十条复垦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按照《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湖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复垦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项目区(含复垦区和建新区)实施完成后应及时组织初验。经初验合格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区整体验收。整体验收参照《湖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执

行。

第四十三条整体验收不合格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重新申报验收。

第四十四条整体验收合格后,各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区实施规划审批、指标使用、复垦建新、资金安排、收益分配、权属调整、验收考核等情况上图入库,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行全程动态监管。

第十章考核奖惩

第四十五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实施。被考核单位为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考核内容。

(一)组织情况。是否做到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分工明确、

责任落实。

(二)任务完成情况。是否按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区实施规划、

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三)安置补偿情况。是否按政策落实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四)项目区群众满意度。复垦利用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民群众是否满意,无群众上访。

(五)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资金是否做到专户专用,管理规范。

(六)项目实施情况。是否严格按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复垦项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工程质量是否优良。

(七)验收申报情况。申请验收材料是否规范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七条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任务完成出色、组织措施得力、示范效果明显、示范特色突出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推进不力、资金组织和使用滞后、混乱,以及项目进度迟缓、质量不高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违纪违规的,将采取暂停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扣减用地计划指标、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工作过错追究责任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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