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债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债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国有债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

湘潭市国有债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债权处置管理,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债权资产使用效益,防范不良债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2003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所形成的国有债权(不含国家、省监管的国有债权)处置管理。

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的国有债权处置管理按照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债权,是指政府出资和各类行政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主要包括:政府对外投资形成的债权;出让资源形成的债权;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债权;经营收益中形成的债权等。

国有债权处置方式包括国有债权的划拨、转让(交易)、置换、报损、核销等。

第四条国有债权由所属政府统一监管,持有单位需要处置国有债权应当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国资监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进行审批和监管,并实行登记备案、统一监管、统一交易的监管制度。

第五条国有债权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监管原则。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市属国有债权处置进行统一监管,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债权处置进行监管。

(二)分别负责原则。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有债权处置进行管理,并对国有债权处置的认定、追索负责。

(三)统一交易平台原则。国有债权需要处置交易,其处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处理价低于评估价90%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除依法应当在其他交易平台处置和依法不须在交易平台处置的外,统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驻市的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债权处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在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统一交易平台进行。

(四)合法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依法进行国有债权处置。国有债权处置交易接受相关部门、国有债权持有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监督,其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当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同意。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国有债权的,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六条市、县市区的国资监管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债权处置进行监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债权处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级政府国有债权处置的措施和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级国有债权处置的登记、债权界定、债权纠纷调解、债权评估和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完善国有债权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债权处置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整合国有债权资源,依法开启国有债权处置的投融资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对所持国有债权处置行使管理权,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国有债权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债权处置的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债权处置报批手续;

(四)负责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债权处置工作,并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相关国有债权予以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国有债权;

(二)各类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债权处置;

(三)拍卖、转让、置换国有债权的;

(四)合并、分立、破产、清算、改制中涉及国有债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国有债权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债权处置审批、评估项目,由国资监管部门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债权处置审批、评估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条各类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国有债权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组织国有债权清查的;

(二)实行改制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债权出现重大流失的。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务清理、损益认证、债权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二条各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国有债权处置分类管理和国有债权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对各类国有债权处置逐一分析,分类统计,定期向国资监管部门报告国有债权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改制、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及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的国有债权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账,在评估备案后1个月内到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债权变更处置的审批手续或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债权无偿划拨,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五条对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的债权,各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对这部分债权保留追索权。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国有债权处置完毕并取得交割手续后1个月内,将国有债权处置结果按单位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处理结果向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债权处置收益按有关财政管理规定依法使用。

第十八条国资监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应当明确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债权监管责任制,将国有债权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国资监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国有债权持有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低价处置国有债权或者在规定期限对国有债权未上报、未追索造成国有债权流失的,严重危害国有债权安全导致国有债权流失的,国有债权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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