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公安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0-02-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公厅﹝2010﹞46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现将《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厅治安总队。
江苏省公安厅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改进和加强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经审查、核查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合理布局、择优选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治安部门是名录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拟定本地区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实施名录管理制度的依据,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六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并增补下列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职责;
(四)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五)按规定配置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情况;
(六)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
(七)省公安厅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公安局直接作出批准列入名录的决定;城市公安分局将审查、核查意见报省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核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公安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列入名录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本局内、外网站点公布。
第八条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单独列入名录。
列入名录管理的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同时,到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办理名录注销、变更手续。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派出所每月、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全面检查不少于一遍,省辖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每年抽查数量不得少于总数的10%。
第十条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违法行为累计记分管理办法》,对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实行累计记分制管理。
第十一条列入名录管理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应当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因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被公安机关从名录中删除的;
(二)列入名录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制定名录的市、县公安局应当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者,并在本局内、外网站点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公安局每半年应当在本地主流新闻媒体集中公布一次完整的名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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