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吉府办发〔201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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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9-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推进智慧吉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仿生树、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基站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通信运营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市电信公司、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获准在本市建设、运营基站铁塔、基站机房配套、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单位(市铁塔公司)。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站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
第六条市通信基站铁塔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全市基站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铁塔公司)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工信委、市无线电管理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站设置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站设置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基站设置的有关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合法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动通信的消费需求。
第八条通信运营企业的基站铁塔和机房等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场馆和重点场所的室内分布系统,由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承建。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在承建上述设施时,应统筹各方需求,优先利用存量资源,能够共享的原则上不进行新建。
第九条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反恐斗争等需要组建无线通信专网以及进行应急通信时,可无偿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章规划和设置
第十条在新一轮规划周期(一般为五年)前一年的上半年,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的要求及移动通信发展的需求,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及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本着站址资源统筹共享、选址布局优化合理的原则,编制全市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根据专项规划,完善现有存量基站整合规划方案。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编制深度应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有效衔接,同步实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通信运营企业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将下一季度的基站设置需求提交给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无线电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报送的基站设置需求后15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制定季度基站设置计划。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按照季度基站设置计划进行基站设置。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基站设置管理工作例会,由市各相关部门和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参加。
第十二条对列入季度设置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设置的基站,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填写基站设置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基站名称、基站位置、基站铁塔类型(含外观图片)和基站铁塔高度,并且在相关规划中标注出基站的位置和覆盖范围。
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将基站设置申请书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市或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或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设置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论证,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呈签审定同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基站。
第十三条规划基站站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覆盖需要;
(二)电波传播特性;
(三)设备性能状态;
(四)网络优化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政府及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设置纳入统一规划。
(二)按照属地管理规定,有关部门要将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国道、省道及城镇主干道路、体育场馆、休闲公园、风景区等的基站设置列入建设规划。
(三)需要在居住区选址的新设基站,应采用集约化、景观化或室内分布系统。主要城区道路沿线设置的基站,外形应遵循美观、统一的原则。基站选址需与敏感目标保持合理间距,防止叠加效应的影响。
第十五条开放政府机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属的办公楼,以及市政设施、高速公路、机场、城镇道路、交通枢纽、体育场馆、大型桥梁、休闲公园、绿地山坡、公交车站、路灯杆等公共建筑与公共设施设置基站,物权单位及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用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及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积极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核实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型交通场所和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等;
(三)大型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大型桥梁等。
第十八条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按照国家共建共享的有关规定,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共建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一)新区规划建站共建共享率应在80%以上。
(二)旧城改造的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做好基站景观美化,尽量采用一体化集成天线,减少基站天线数量,外观应遵循造型、颜色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通信运营企业遇有特殊紧急情况需临时设置基站的,由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将设站位置、使用期限等信息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方可临时设置。临时设置的基站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出台前已设置的基站,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逐步进行站址资源整合和共站共址改造。
第三章许可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通信运营企业依据设置计划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基站设台申请,其申请资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台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电子申报表;
(二)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三)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证明材料;
(四)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六)基站基础设施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无线电管理局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除外)完成审查,对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基站,下发许可设置文件。对不符合设置、使用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基站试运行后,通信运营企业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无线电管理局对基站的站址、发射功率、频率、多系统基站天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是否产生有害干扰等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通信运营企业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执照延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撤销时,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七条临时设置、使用基站,通信运营企业应于启用日起10天前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办理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基站设置涉及国土、环保、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事项,须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申报或提交审批。若通信运营企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后,未按规定办妥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进行办理。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基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基站正常运营。通信运营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进行检测、监测。环保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不得非法拆除、损坏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设施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设施所属单位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设施拆迁所需费用,与基站设施所属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原区域内提供基站设置场地。
第三十二条基站设施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抢修,恢复通信网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力配合。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破坏基站设施或者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的正常使用;因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基站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通信运营企业、通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罚;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无线通信台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执行特殊通信或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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