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新修订药品GSP认证相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新修订药品GSP认证相关问题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4-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新修订药品GSP认证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以下简称新修订药品GSP)实施以来,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开展宣贯培训,督促企业认真实施,成效明显。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现针对实施和认证中反映出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认证申报要求
(一)申报条件。
1.符合国家总局、省局认证管理办法和国家总局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实施步骤规定。
2.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依法核准的仓库。
3.到期认证企业申请药品GSP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应正常经营。
4.企业机构与人员、设施与设备等认证现场情况与《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二)申报主体及要求。
1.非法人分支批发企业应与法人批发企业同时申报认证。
2.实施委托配送的零售连锁企业,原则上应在被委托的批发企业通过新修订药品GSP认证后,方可实施认证现场检查。
3.零售连锁总部应提前或与所属门店同时通过新修订药品GSP认证。门店许可证效期早于总部效期的,可适当延期。
4.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单独认证。各市可根据监管实际,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审批流程,加快零售连锁门店认证工作。
5.跨市设立的零售连锁门店的认证工作,由门店所在地市局负责,在实施认证现场检查时,可对涉及连锁总部信息进行核实,两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衔接配合。
(三)申报材料。
为减轻企业负担,方便企业进行申报,对认证申报材料进行调整,取消部分可以通过现场核实的申报材料(药品批发企业申报资料及要求见附件1)。
(四)申报程序及时限。
1.企业认证申报材料仍按国家总局、省局认证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批发企业认证材料市局初审后转报省局。
2.按照国家总局规定,具有精神药品(限二类)经营范围的批发企业,应于2014年底前通过新修订药品GSP认证。
3.企业应于最后认证期限前3个月申报认证材料,未按要求申报的相关责任企业自负。
二、认证现场检查
1.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含连锁)新修订药品GSP认证现场检查依据的标准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及其附录和国家总局《药品GSP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2.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的认证由市局负责,企业认证现场还应符合省局相关许可文件规定。
3.具备处方药销售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单体)的主要管理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同时保证销售处方药时有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工作;药品零售企业(连锁总部)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保证执业药师对处方药销售实行有效审查、确认、签字的基础上,可3-5个店配备1名执业药师。
4.在新修订药品GSP检查中,GSP检查标准与我省许可标准存在不一致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处理。
5.2014年4月15日起,认证时检查企业冷链极低温的验证;2014年9月1日起,认证时检查企业冷链极高温的验证。
6.2014年5月1日起,药品经营企业应查验、留存冷链药品到货时温度数据,确认运输全过程温度状况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拒收。2014年5月1日前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在现场检查时,也应该符合规定要求。
三、认证检查员管理
药品批发企业的认证检查员由国家总局和省局培训认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认证检查员可由市局负责组织培训,经省局备案后认定。批发企业认证检查员可从事零售企业的认证检查工作。
四、其他问题
1.药品经营企业凡两证中任何一证到期,未申请认证或未通过认证的,一律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2.非法人批发企业应具有独立的质量管理体系、机构与人员、设施与设备,企业制度文件应符合企业实际。
3.符合新修订药品GSP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的分支机构和零售连锁的门店,单独核发药品GSP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2)。
4.积极稳妥推进县以下药品零售企业(单体)新修订药品GSP认证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新修订药品GSP认证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标准,健全退出机制,对达不到此次认证要求的,坚决予以淘汰;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对认证无望或准备放弃此次认证企业的监管频次,特别是要加强对未通过认证企业的监管,发现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法查处。
附件:1-GSP认证申报资料及要求
2-新修订药品GSP认证证书编号规则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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