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2011-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规定》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84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本规定中涉及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相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管理规定

为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物证的精细化管理,防止因物证的毁损、灭失或不当管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物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提取的或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对于需要移交档案部门保管的物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物证的管理由民四庭专人(以下简称保管员)负责。保管员因工作需要调任的,应办理物证管理的移交手续。

第三条保管员应制作专门的物证登记本,对物证的名称、数量、案号、入库时间、出库时间、归还时间、出库原因、承办人等进行登记。

第四条物证取得后,承办人应当在当日将物证标注案号后移交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同时将物证名称、数量、案号、承办人等信息记载于物证登记本中。

第五条因鉴定、庭审、比对需要,借用物证的,由承办人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归还,不得将物证留置办公场所。

第六条案件上诉的,在移送案卷上注明物证的名称、数量,并将物证一并移送。对上诉审法院退回的物证,应重新办理入库登记手续,并仔细核对物证的名称和数量。

第七条以下物证应在十五日内退回当事人:

1.对于撤诉方式结案的物证,结案后十五日内退回当事人;

2.对于调解方式结案的物证,应当在调解协议中载明物证处理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内;

3.对于不宜保存的易腐烂变质物证或其他依照物证性质不宜保管的,在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对证据进行转换后十五日内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提取的,予以销毁,但应制作笔录并附卷。

第八条保管员应定期检查物证保管情况,发现存在损毁、丢失等情形的要及时报告院、庭领导,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九条除第八条所列情形外,物证的保存期限为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年。期限届满前30日,向当事人送达《物证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且保存期限届满的,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可通过拍照、录像、复制摘录物证关键部分等方式备份处理后,对物证予以清理。

第十条因失职行为发生物证损毁、灭失等情形,影响案件审理导致不良后果的,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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