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0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皮埃尔·奥绍)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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