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商务楼宇服务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号:京工商发〔2012〕97号
颁布日期:2012-07-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商务楼宇服务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的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务楼宇服务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的规范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商务楼宇服务管理提高监管效能的规范意见

第一条为更好地履行工商管理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商务楼宇市场主体的集中化管理,提升商务楼宇市场主体管理效能,促进我市楼宇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务楼宇系指集中面向经营主体出租并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且入驻经营主体在20户以上(含20户)的楼宇建筑物,包括写字楼、综合性商厦、宾馆、饭店、科研楼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务楼宇入驻主体系指在商务楼宇内从事经营活动或业务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内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务楼宇物业管理部门系指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管组织和其他管理人。

第五条市局、分局、工商所按职权划分,以服务为先导,以地方政府为依托,以楼宇物业管理部门为基础,以楼宇工作站为载体,以楼宇经营主体信息交换系统为平台,借助商务楼宇物业管理部门、属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延伸管理触角,全面掌握商务楼宇入驻主体情况,及时发现、消除商务楼宇内入驻主体的违法行为,有效预防违法隐患的发生。

第六条商务楼宇监督管理的信息化载体为“工商楼宇主体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楼宇信息交换系统”)和“市场主体网格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主体网格系统”),工商部门通过建立和完善商务楼宇联系工作机制,应用“楼宇信息交换系统”、“主体网格系统”进行信息交换,实现对商务楼宇入驻主体的有效管理。

交换的信息主要有工商登记信息、年检信息、日常管理信息、信用信息和其他信息。交换的信息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要求。

第七条市局负责全市商务楼宇管理工作的指导、考核及“楼宇信息交换系统”、“主体网格系统”的运行维护。

分局负责辖区内商务楼宇的管理、对工商所的指导与考核,以及“楼宇信息交换系统”、“主体网格系统”应用问题的上报与反馈。

工商所负责根据工作安排,为辖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系统培训、法规宣传以及组织定期开展上门集中年检、年报、验照等服务活动。

网格责任人负责定期录入、修补、更新“主体网格系统”中商务楼宇的相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有效;指导物业管理部门及时登录“楼宇信息交换系统”认领入驻主体、及时反馈信息,并根据物业管理部门的反馈情况,及时核实并查处商务楼宇内入驻主体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商务楼宇管理工作是工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物业管理部门掌握商务楼宇入驻主体的第一手资料,工商所应积极争取物业部门的支持,与物业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建立联系人制度,定期联络,形成专人对接,通过“楼宇信息交换系统”对联系人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如联系人发生变化,应及时相互通报。

(一)工商部门应定期将楼宇内入驻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等相关信息通过“楼宇信息交换系统”定期向物业管理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应引导物业管理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信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领,并在该系统中如实填报商务楼宇面积、产权性质、房间数量、已出租面积、租赁期限、承租方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工商部门应加强与物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发现商务楼宇入驻主体迁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楼宇信息交换系统”反馈工商部门。

(三)工商部门要加大对物业管理部门的教育和培训,物业管理部门发现商务楼宇内存在涉嫌无照经营、非法传销、合同欺诈、商标侵权等违反工商法规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过“楼宇信息交换系统”反映给工商部门。

第九条网格责任人应每日登录“主体网格系统”,进行商务楼宇入驻主体的匹配与回退等操作,并查询物业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

网格责任人收到物业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录入“主体网格系统”。

工商所应于每月5日前,对“主体网格系统”中的商务楼宇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包括商务楼宇的增加、修改、删除等。

第十条工商所应当积极利用“楼宇信息交换系统”,拓展服务领域,通过物业管理部门向入驻主体传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提示信息;督促入驻主体及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年度检验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网格责任人应定期与物业管理部门联系人沟通联络,工商所应指导网格责任人,对具备条件的商务楼宇,适时建立工商工作站或政府综合工作站,提供政策培训、法规咨询、上门年检等全方位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并积极运用预警、告诫、提示等行政手段预防和消除商务楼宇内的违法行为。

工商工作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楼一站”或“多楼一站”的形式,并探索与社区管理的有机结合,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加强与税务、公安、建委等监管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风险管理、信用管理原则,根据商务楼宇违法行为发生率、物业管理部门的违法线索上报率及违法线索上报属实率,或结合相关政府部门对该商务楼宇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引发社会矛盾、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因素,将商务楼宇设定为重点监控、一般监控、重点服务三个类别,实施管理。

违法行为发生率系指每年截至12月31日,入驻经营主体(含迁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户数占该商务楼宇内同期实际存在的市场主体户数的比率。

违法线索上报率系指每年截至12月31日,物业部门定期上报的入驻经营主体(含迁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数量占该商务楼宇内同期实际存在的违法行为数量的比率。

违法线索上报属实率系指每年截至12月31日,工商部门根据物业部门定期上报属实的入驻经营主体(含迁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数量占该商务楼宇内同期实际存在的违法行为数量的比率。

(一)违法行为发生率较高、违法线索上报率和违法线索上报属实率较低的,或经工商所或相关政府部门综合分析评估认为存在管理风险的,物业管理部门配合不力或存在出具虚假信息误导管理的商务楼宇,为重点监控级别;

(二)违法行为发生率较低、违法线索上报率和违法线索上报属实率较高的,或经工商所或相关政府部门分析评估认为楼宇秩序规范的,楼宇经济特色明显且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或行业示范作用的商务楼宇,为重点服务级别。

(三)不能被划分入重点监控类和重点服务类的商务楼宇,为一般监控级别。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在管理中,应积极引导物业管理部门和楼宇入驻主体进行自律管理,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设定为重点监控级别的商务楼宇,入驻的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其住所进行实地勘察确认(变更后的住所仍在同一商务楼宇的除外);应设定较高的巡查等级;在年检中对物业管理部门及存在违法记录的楼宇入驻主体,应重点审查;如发生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提供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部门从重处罚。

设定为一般监控级别的商务楼宇,采取行政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工商部门在清楚掌握楼宇内入驻经营主体风险点、确保管理不出重大责任事故的前提下,经分局有关部门批准,可对经营主体巡查周期进行适当调整,并对经营主体年检提供必要的便利措施。

设定重点服务级别的商务楼宇,除投诉举报外,主要依靠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自律管理,工商部门在清楚掌握楼宇内入驻经营主体风险点、确保管理不出责任事故的前提下,除对风险较大信用较差的经营主体进行定期巡查外,其余经分局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日常管理。采用柔性执法手段规范经营行为,并在年检、登记时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集中年检和登记咨询。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对于重点监控商务楼宇入驻主体的住所勘察应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业态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意见文件的通知》(京工商发〔2012〕11号)要求,对入驻主体设立和住所变更登记的住所地址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分局应指导工商所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率、违法线索上报率及违法线索上报属实率,对商务楼宇管理级别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分局结合辖区工作实际确定,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进行动态调整。

辖区工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综合评估后,通过市“主体网格系统”,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辖商务楼宇管理级别进行相应调整。其中重点监控楼宇的设定与撤销,需报分局审批,由分局通过“主体网格系统”对管理级别进行调整。

工商所在设定重点监控楼宇前,应对商务楼宇物业管理部门进行告知。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在商务楼宇管理中,应建立楼宇信息分析研判机制,加强楼宇经济信息的分析利用,为辖区经济服务、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同时,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完善信息互通机制。

根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物业管理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实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及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或产权分散,未实行统一物业管理、不集中面向经营主体出租的楼宇建筑物,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为全面掌握辖区楼宇经济现状,辖区工商部门可利用“主体网格系统”,对经营主体自用的楼宇建筑物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商务楼宇标准的楼宇建筑物内的市场主体作为楼宇经济组成部分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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