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55/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10-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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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数据,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复,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后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于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于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后仅得提出基于嗣后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于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于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加载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它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它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它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数据。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它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它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数据,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对象或其它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加载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它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它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数据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已更改-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二分节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鉴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鉴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鉴定时,须实时指出鉴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鉴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鉴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它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指出鉴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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