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55/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10-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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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鉴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鉴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及指定鉴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鉴定标的及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鉴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则在鉴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鉴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鉴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于鉴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鉴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鉴定标的确定后,鉴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鉴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于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鉴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鉴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数据。

二、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对象,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于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鉴定人处,在该鉴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实时提交鉴定报告以结束鉴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于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鉴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结果须载明于报告内;在报告中,鉴定人须就鉴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鉴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实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报告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鉴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鉴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后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鉴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鉴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于知悉第一次鉴定之结果后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鉴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鉴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于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

三、第二次鉴定之目的在于对第一次鉴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鉴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鉴定由适用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鉴定之鉴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鉴定;

b)第二次鉴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而鉴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鉴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次鉴定之价值

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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