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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研)复〔1988〕35号 |
|---|---|
| 颁布日期:1988-08-15 | 失效日期:1996-12-31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哪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在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者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此复1988年8月15日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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