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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民)复(1985)6 号 |
|---|---|
| 颁布日期:1985-01-24 | 失效日期:1996-12-31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后,你们向本院请示:(一)财产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计算?(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在1985年提起上诉的,如何收取受理费?对上述问题,本院经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办法》规定的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数额。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遗产为金额六十万元的存款,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办法》的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千元以下部分应收30元;
超过千元至五万元部分应收49000×0.01=490元;
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应收450000×0.006=2700元;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应收100000×0.003=300元;
30元+490元+2700元+300元=3520元。
(二)《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依《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985年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按第一审相同的标准收费即可。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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