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1998-04-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

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

19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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