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防政办发〔2010〕35号
颁布日期:2010-03-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融资平台融资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办〔2009〕105号)精神,为了加强对防城港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搭桥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搭桥贷款资金)管理,扩大投资,拉动内需,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搭桥贷款资金是指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以市财政局名义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借入的转贷资金,搭桥贷款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市财政局负责对搭桥贷款资金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搭桥贷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二章搭桥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四条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本应由政府投资、但因政府现有财力不足暂难以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包括:

(一)市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四)生态工程建设;

(五)适合搭桥贷款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各用款单位根据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额、资金安排等)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范围进行使用,严禁挪用。

第六条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支持项目的性质和从广西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转贷时所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章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及使用方法

第七条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为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和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八条市财政局根据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主体的性质、用途及计划,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搭桥贷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进行运作:

(一)注入资本金。市财政局以注入资本金方式,将搭桥贷款资金注入有关市本级的投融资公司(中心),以解决公司(中心)资本金不足问题。

(二)转贷。市财政局直接将搭桥贷款资金转贷给各县(市、区)财政局,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

第九条各用款单位应根据资金使用计划,灵活开展保本结构性存款等理财业务,确保搭桥贷款资金收益的最大化。搭桥贷款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开展理财业务产生的收益都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清缴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搭桥贷款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第十条市财政局在金融机构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搭桥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

第十一条用款单位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搭桥贷款资金使用专户。

第十二条搭桥贷款资金拨付实行严格管理,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拨付,严格实行用款单位、财政部门“双签制”,拨付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工单位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进度款;

(二)监理单位审核;

(三)用款单位签署意见;

(四)财政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章用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市本级投融资公司(中心)使用的搭桥贷款资金利息,列入项目成本,由用款单位负担。市财政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利息偿还通知单,按比例分配下达给各用款单位,各用款单位根据通知及时将利息支付给市财政,市财政归集后偿还给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本息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财政需足额安排偿债准备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支付搭桥贷款资金本息。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未按时支付到期本息的,市财政将在办理年度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十六条用款单位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用款单位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项目范围、资金用途、用款计划等规定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用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搭桥贷款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搭桥贷款资金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搭桥贷款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有权要求用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有权对搭桥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若用款单位有截留和挪用等违规使用搭桥贷款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停止办理有关用款提取手续,追回搭桥贷款资金,并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用款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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