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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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9-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3〕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2日
佳木斯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指导意见》(黑民办〔2012〕1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调整。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确保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核心,以实现供养标准与经济发展同步自然增长为目标,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相关数据采集整理,召集相关部门会商、拟定调整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调整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
(三)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相关数据。
(四)物价监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生活消费用品的价格变动以及同比数据等资料。
(五)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的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资金或实物;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或实物。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条每年11月底前,民政部门召集财政、统计、物价监管、审计等部门,会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调整。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一)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指标的;
(二)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标准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标准的70%的;
(三)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标准的。
第九条确需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由民政部门将拟调整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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