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鄂政办发〔2013〕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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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1-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积极推进新形势下的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发挥政府立法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一)充分认识政府立法的重要意义。加强政府立法工作,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努力建设法治湖北,要求“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抓好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力求体现湖北特色,突出实施、实用、实效,更好地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保障作用”。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必须始终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谋划与推进政府立法工作,通过制度设计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和推进政府各项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凝聚共识、协调利益,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规范行为、设定价值目标来引领实践、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
(二)切实提高政府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尤其是要抓住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入调查研究,把握客观规律,做好制度设计。针对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及时通过政府立法予以规范和引导,使政府立法能够充分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要综合运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清理、备案审查等形式,保证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
(三)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坚持政府立法重大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政府立法中涉及经济社会事务综合性强、事关全局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
二、进一步完善省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省政府法制办申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上相关的评估、论证材料。
(二)省政府法制办对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拟订省政府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落实工作的领导,组建起草专班、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进度、落实工作保障。
(四)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重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同时,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供上位法、实际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调研报告、立法参考资料等相关资料。原则上,省政府规章年度计划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的同时报送送审稿。
(五)收到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后,省政府法制办重点从五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1.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2.是否与同位法律规范相冲突;
3.是否具有适用性和操作性;
4.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5.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六)省政府法制办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协作、配合调研工作。
(七)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过程中,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事项需要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书面回复。
(八)立法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或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九)立法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统一意见;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审修建议汇总上报省政府决定。
(十)省政府法制办对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十一)省政府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令的形式签署公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湖北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在签署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刊登或者发布。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省政府规章的翻译和审定,并对省政府规章及英文译本定期汇编发行。
(十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时起草单位对议案的说明,应当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核准。
(十三)省政府规章施行三年后,省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开展实施后评估,对规章制度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问题的,及时启动相关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对需要制定配套制度或者措施的,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对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督促解决。
三、进一步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职能作用
(一)主导项目立项。选准、选好立法项目是做好立法工作的首要环节。立项应当依据国家立法,围绕省委、省政府总体部署,按照区分轻重缓急、确保重点、控制总量、注重质量的原则,进行科学筛选和统筹安排。对于实践经验还不成熟、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国家对有关重大问题尚未作出决策的,一般不宜匆忙立项,合理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
(二)主导立法决策。立法中涉及综合性较强、诸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或者多部门工作体制和机制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主动介入,做好立法决策。事关改革、实践中迫切需要的立法项目,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牵头起草,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立法决策应当重点解决制约重要立法项目和重大制度设计顺利推进的难点问题,并且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起来,充分体现改革精神。
(三)主导组织协调。立法过程中部门对重大、复杂问题意见不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应当服从大局、积极配合,以消除分歧、求同存异、解决问题为目的,不纠缠枝节问题、不搞相互掣肘。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不断健全立法协调机制,解决好立法工作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队伍建设
(一)加强理论武装。要通过形势报告会、理论研讨会、业务交流会等多种形式,通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等院校培训进修以及调研考察、基层锻炼等各种途径,促进政府立法工作人员坚定信念、开阔视野、熟悉省情,不断提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水平。
(二)加强力量配备。遵循立法工作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切实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采取面向社会引进人才、工作实践中发现人才等办法,努力建立政府立法工作人才队伍梯队结构,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政府立法工作人才,并为其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宽广平台和良好环境。
(三)加强学习交流。重要的法律制定或者修改后,要及时组织政府立法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把握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提高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从事立法工作的能力,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坚定、有真才实学、适应立法工作新要求的政府立法人才队伍。
五、进一步保障政府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将政府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提高立法效率,慎用立法资源,保障立法公平、公正;增加立法岗位的力量配备,适应当前立法工作任务繁重的现实需要;将立法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内容,及时总结部署立法工作和任务。
(二)完善规章清理机制。综合运用即时清理和集中清理、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等方式,在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及时启动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清理,统筹作出立法安排,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保证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三)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将政府立法工作与行政复议、法制协调、法律事务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执法监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立法质量评估等方式,为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提供依据。
(四)构建理论支撑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就政府立法中遇到的具有普遍性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开展理论研究,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前瞻性、战略性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政府立法项目的论证、咨询、调研、考察、座谈、听证以及课题研究等活动,不断提高运用法律理论指导立法实践的水平。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20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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