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九府厅发〔2015〕24号
颁布日期:2015-08-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0日

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消火栓设计、验收及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负责编制公共消火栓的布局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消火栓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与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配合消防栓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小区消防栓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改造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物业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新建、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年度消火栓建设维护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使用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维护费用。

第七条消火栓是城市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予以实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的设计进行审核,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使消防栓的设计及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市政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工程配建的公共消火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

第九条消火栓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位置应在距路缘石0.5米的人行道上,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面向道路,上水开关距消火栓的距离不大于2米,上水开关箱盖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箱盖尖头指向消火栓;

(二)消火栓设置高度,要求本体与阀体结合部与人行道面板持平,绿化用地和交通护栏设置应不影响消火栓取水;

(三)消火栓与围墙、房屋外墙的间距不宜小于5米;

(四)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消火栓一般安装地上式三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下式消火栓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选用的消火栓必须是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消火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修保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闷盖和开关应当扭紧;

(四)定期试水,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小于10米水柱,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其他消火栓维修保养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消火栓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档案,对全市消火栓统一编号,定期巡检,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每季度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不少于一次巡查,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消火栓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单位消火栓由使用单位负责巡查、维修,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其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巡查、维修。

第十五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除灭火和应急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每年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供水企业应统计消火栓的消防用水量及消火栓维修保养时的排放水量并计入供水企业不计价水量中,消火栓用水的不计价水量费用由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单位,须到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并按指定的消火栓使用。用水单位取水时附近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关闭消火栓,以保证火场供水的需要。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圈占、埋压、损坏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范围内堆物、违章搭建、设摊,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围10米范围内停泊车辆,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

(六)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四条,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损坏消火栓的其它违法行为,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对有关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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