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3-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3月16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件。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审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审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领导,市及区县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审验

第六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满4年的,应当重新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八条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每年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区域;

(三)证件编号;

(四)有效期限;

(五)制证机关。

第十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满一年;

(六)身体条件适合行政执法岗位;

(七)忠于职守,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领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执法队伍状况、申领人员名册和单位编制实名制公示榜等;

(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三)资格审查合格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四)申领机关在《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提出办证申请,并将系统中的申领名册和申请表书面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五)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逐级审核;

(六)省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制发证件。

第十二条申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两年的;

(二)上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公共法律知识或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

(五)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1次,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审验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法违纪情况;

(二)年度考核情况;

(三)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四)证件所载内容或IC卡信息变更情况;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审验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审验内容将行政执法人员情况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系统中提出审验申请;

(三)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核;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将证件逐级上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更新证件电子信息,发放证件有效期标签。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证件载明的执法区域内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集中管理制度,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统一到本机关法制机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并填写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执法任务完成后,交回本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转借。证件损坏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交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并逐级交省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制作证件。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销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在10日内交至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退休的;

(二)辞去公职或被辞退的;

(三)调动工作单位的;

(四)调离执法岗位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的;

(七)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的;

(八)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按照以下程序予以注销:

(一)由本人5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刊登证件作废声明,并将作废声明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作废声明应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执法单位和执法区域等内容。

(二)由行政执法机关在系统中提出注销申请;

(三)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对注销申请逐级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未按本办法规定审验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并强制注销,不再办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变更或者证件遗失需要制作新证的,注销原证后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在系统中提出申请,并将申领名册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逐级审核;

(三)省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制发证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系统中的数据信息管理,及时做好申领、审验、注销、补换证件等相关工作,清除系统内冗余信息。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较轻的;

(二)不遵守法定执法程序的;

(三)行政不作为情形较轻的;

(四)不遵守文明执法有关规定的;

(五)不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行政执法证件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

(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从事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八)审验不合格的;

(九)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严重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严重的;

(三)行政不作为情形严重的;

(四)超越执法权限、执法区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七)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八)故意损毁、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九)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十)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的;

(十一)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培训。在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4〕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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