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04-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及应有权益,逐步将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中央机构

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认定、登记,颁发统一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今后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日起,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是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实施本市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负责统计、整理本市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建立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数据库。

第三章登记工作

第五条市各部、委、办、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六条区、县编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凡获得《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需向证书颁发机关交纳《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本费。

第八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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