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7年第6号
颁布日期:2007-09-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路国贤

2007年9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地开展业务、服务社会,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和分类管理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程序、结果应予以公开;适用的标准和程序应一律平等;评定结果应客观、公正。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的真实状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信用等级,对事业单位法人实行相应类别的管理。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五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申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初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审核认定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由政府组建的评价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组织。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审时,从委员库随机产生委员组成本届执行评委会,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评定前应将信用等级评定方案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通知。各事业单位法人应按通知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后,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报评定相应信用等级。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各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初审过程中,应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信用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初审情况对各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作出初步综合评价和认定报告。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按照《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

评审委员会应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结果公示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市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非评定期和公示期间,接到有关事业单位法人失信行为的举报后,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实。一经核实,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对有关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十条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息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

(二)开办资金、经费来源、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三)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和执业许可证书;

(四)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从业人数;

(五)分支机构简况;

(六)宗旨和业务范围;

(七)单位公章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对事业单位法人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行为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遵守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

(三)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能力(包括行业资质能力)以及效果;

(四)合同履行情况;

(五)依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助、资助情况。

第十二条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年检情况;

(二)变更登记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含评价情况);

(二)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其他能够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状况的,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信用情况;

(二)内部管理情况;

(三)外部评价情况。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级: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效果突出,各项信用记录真实准确,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B级:事业单位法人基本守信。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有所降低,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C级:事业单位法人有失信情形。开展业务活动的资格或能力严重降低,已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轻微不良信用记录,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D级: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进行业务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丧失(事业单位法人正常注销除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一年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已构成严重违法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某些信用指标无法准确判定的;

(二)未按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情节轻微的;

(三)评定前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改正错误后不满三年的;

(四)评定周期内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B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连续二年以上未按要求进行年检,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用指标无法进行判定的;

(二)丧失正常业务活动能力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四)评定前因失信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处罚后不满二年,或已满二年但仍未改正错误的。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C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不合格的;

(二)有合同欺诈行为的;

(三)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四)因严重违规,被专业管理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五)评定周期内因触犯法律,受到司法机关制裁的。

第五章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类别管理,以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外,二年内免予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行政执法检查;

(二)对外公布信用良好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常规性行政执法检查;

(二)实行常规管理;

(三)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业单位法人加强信用建设,规范自身行为,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对外提示事业单位法人有轻微信用危险,提请进行信用关注。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检查对象,实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二)实行严格的年检,并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实地复核,必要时可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三)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整改意见;

(四)作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整的参考依据;

(五)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有较大信用风险的警示。

第二十三条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监控对象,随时监控其信用行为,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二)由评审委员会建议任免机关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三)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警告,并选择典型事例予以公示;

(四)撤销登记。

第六章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依法保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公开发布。

无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只公布其信用等级,其他信用信息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资料(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的载体形式)形成信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用管理信息的互通和反馈,共同搞好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方便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服务对象网上查询信用信息和办理相关业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考核细则》、《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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